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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幸利輔 佐 人 趙瑞進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幸利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幸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趙幸利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竊佔本案房地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久暫、面積大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高春妹、高馨寧以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直腸惡性腫瘤術後留有永久性人工肛門,需專人照護等身體健康現狀(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固獲有37萬8,000元之租金,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37萬8,000元,有如前述,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 告 趙幸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幸利未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分割為同市區段000地號、272-5地號,本案係指分割後272地號土地部分)及其上磚塊建築物(原門牌號碼係臺中縣○○鄉○○路0巷00號)(如附件所示之A、B位置,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竊佔本案房地(A面積64.30平方公尺、B面積171.31平方公尺),並出租與不知情之謝宗頴使用,向謝宗頴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經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高春妹、高馨寧發現,於113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春妹、高馨寧委由李順涼、高馨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幸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證人謝宗頴所提出113年12月4日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上係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租上開房地與他人,對於本案都不了解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順涼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高春妹、高馨寧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事實。 ⑵被告竊佔本案房地,將上開房地出租證人謝宗頴之事實。 3 證人謝宗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 自稱為地主,將上開房地 出租與證人謝宗頴使用, 每月租金3,500元,每3個 月結算1次之事實。 ⑵本案土地上種菜位置原係 被告所使用,後來被告交 給另一位阿伯使用之事實 。 ⑶113年12月4日之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簽立之事實。 4 郵局存證信函、104年7月14日、114年3月13日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1年1月6日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4年3月5日列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4年3月13日列印)、(114年12月17日列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4年12月17日列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高春妹、高馨 寧與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之事實。 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12 日分割為同市區段000地 號、272-5地號土地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職務報告、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114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履勘現場照片24張、磚塊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照片1張、113年12月11日本案房地現場照片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應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所收取租金,以每月3,500元計算,共計37萬8,000元(3,500元×108個月=37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件C位置,面積面積571.30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使用,及自稱為房地所有權人而簽立「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觀諸證人謝宗頴提出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案偵查卷

第27頁),被告係簽署自己名字,並未偽造其他共有人之名字,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件C位置)上劃有停車格

供停放車輛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現場照片3張、警方於114年3月31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照片24張照片在卷可參。經警於114年3月31日訪查證人林宜萱、林子瑩均陳稱係林冠宇所提供停放等語;經本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時,現場人員陳宗勝表示上開土地係林冠宇提供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鍇建設公司)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日履勘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冠宇於偵訊中證稱:伊於3年前取得上開272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分割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272地號土地旁有睿鍇建設公司建案,伊提供工務所使用,伊買土地沒有去現場看,不清楚是何人設置停車位及鐵門開關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附件所示之C位置,而提供他人停車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倘若成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部分具有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竊佔附件所示之C位置與起訴竊佔罪嫌部分(附件所示之A、B位置),係屬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