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刻意隱瞞上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相當於車資之乘車服務不法利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2000元之乘車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7號被 告 謝明蓁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搭乘王致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並向王致鈞佯稱: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內湖區等地點,會給付車資等語,致王致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載送其前往指定之地點,嗣王致鈞於113年10月22日20時15分許,載送謝明蓁回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謝明蓁即以下車購買東西為藉口乘隙逃逸,經王致鈞透過白牌車隊聯繫謝明蓁未果,始驚覺受騙,謝明蓁則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利益。嗣經王致鈞報警處理,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蒐證相片(含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被告乘坐路徑之車資程式試算擷圖及被告與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謝明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完全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詐得免付車資1萬2000元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