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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貯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復偵字第36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貯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葉美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紛爭口角,於同時、地所犯傷害(告訴人葉美鳳、葉吳月故2 人法益)、毀損(告訴人葉美鳳),因果歷程連續未中斷,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毀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本應以理性

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率然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店內財物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參審易卷第31頁調解報告書),斟酌財害程度、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參審易卷第41頁之陳報狀),兼衡雙方現已分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生活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