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 告 張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張正宏同意後,於114年8月23日20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2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外,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