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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石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45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豐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石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廖石森前為陳玥穎之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廖石森前為陳玥穎之男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石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陳玥穎,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45號被 告 廖石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石森前為陳玥穎之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玥穎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廖石森表達分手之意後,廖石森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犯意,於114年9月16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看妳心情。妳來啊。馬上讓妳出名大地震。我是妳可亂來的嗎?都是我在處理人。光清涼照就讓妳受不了了。不用再說其它的...我留很多手的。想試看看嗎?把我惹毛。吃虧的一定是妳...我單身想跟誰就跟誰。要打妳就打...我說過取決妳的態度。搞妳跟捏死一支螞蟻一樣...」等恐嚇訊息予陳玥穎,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玥穎,致其心生畏懼(廖石森另涉犯其他時間之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玥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石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玥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