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振剛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GOPRO攝影機壹部、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法記載被告邱振剛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之理由:
㈠、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刑事訴訟之判決書,有關被告、告訴人等人之姓名,應以公開為原則,例外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不公開,於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法律僅明文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之個人資料並非依法應遮隱之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將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均以代號方式呈現(如附件),推測係因警方刑案報告書即使用代號之故。然查,審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意見(涉及告訴人隱私,不予記載,詳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43頁),本院認於此種性隱私犯罪當中,個人資料應受保護者,應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告,前開法律僅明文應遮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如果為了保護被害人,卻連同被告之個人資料也一併遮隱,反而使公眾、利害關係人無從藉由法院判決得知事實真相,有害公共利益。經權衡後,本判決關於被告邱振剛之姓名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個人資料,均依法予以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姓名原記載「AB000-B113504A(下稱甲男)」,應依前開說明,更正為「邱振剛」,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書面及言詞之證述(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51、5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妹妹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相關人之筆錄在卷可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邱振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已將GOPRO攝影機架設於洗手台下方且開啟錄影功能,僅因遭告訴人發覺,尚未錄得隱私畫面而未遂,仍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罔顧告訴人係被告配偶之姊,有姻親關係,為逞私慾,
竟趁被告與告訴人全家於端午連假返家團圓之際,算好告訴人將接續於被告後使用浴室,藉此機會事先架設GOPRO攝影機,企圖偷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雖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實際錄得隱私畫面,對告訴人之權利仍造成重大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以書面或言詞所陳述因本案被告行為所受之不良影響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51、6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包含告訴人不撤回告訴,是本案仍應依法審判),是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遵守以下緩刑條件: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書」(詳本院審易卷第63頁,因
涉及告訴人隱私,不於裁判書完整記載),於第二點至第五點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方式等,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書」第二點至第五點約定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
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考量被告偷拍行為有心理成癮性,且被告亦自稱已經在接受
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59頁),為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而非僅於偵查、審判期間虛應故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⒋因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6款,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⑴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偷拍行為屬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而在禁止範圍內)。
⑵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和解書第六點所載事項(詳卷),屬
於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應命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予以遵守。
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⒍倘若被告違反之上開緩刑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GOPRO攝影機1部、記憶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遵守之事項編號 應履行、遵守之事項 法律依據 1 被告邱振剛應依其與A女之「民事和解書」第二點至第五點約定履行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 被告邱振剛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3 被告邱振剛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 4 禁止被告邱振剛實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5 禁止被告邱振剛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 6 被告邱振剛應遵守與A女「民事和解書」第六點所載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AB000-B113504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04A(下稱甲男)為AB000-B113504(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妹婿,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趁與其妻(即A女之妹)、A女均於端午連假期間返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詳卷)老家團聚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上址地點之浴室內,將GoPro攝影機黏貼在洗手臺下方,並開啟GoPro攝影機以攝錄A女洗澡時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A女甫進浴室即察覺有異,此次甲男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委由林心印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購買攝影機之訂單詳情截圖、告訴人與其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GoPro攝影機所攝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與其妻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之GoPro攝影機及附隨記憶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