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良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良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良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而被告雖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曾向伊購買茶葉等商品,結果告訴人對伊提告詐欺,造成伊帳戶被凍結等語,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書寫恐嚇文書寄予毫無相關之告訴人同大樓住戶,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非法之所許;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恐嚇信1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信件業已由告訴人住處管理室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 告 柯良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沺前與王彥傑間交易商品,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為目的外使用,惟與王彥傑間有交易糾紛,不滿王彥傑提出詐欺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擅以王彥傑名義以電腦繕打信函,內容稱:「我的車被你們刮傷了,需要賠我一筆吧,不聞不問,要不要下來處理一下呢,還是要我帶兄弟上去找你呢」等語,並留下王彥傑個人電話、住址及夾帶冥紙後,於114年7月31日,在彰化地區交寄恐嚇信函至與王彥傑同大樓之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6樓之1,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該址住戶,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彥傑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王彥傑。嗣王彥傑知悉冒名信函寄送至同大樓,向管理室蒐集信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良沺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王彥傑間有交易糾紛,冒用告訴人名義寄出恐嚇信函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信函及冥紙照片。 證明信函署名告訴人之名義,留下告訴人之電話及地址,並寄送至同大樓其他住戶。 ㈣ 被告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340號起訴書。 被告坦認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多件信函,其中包括與告訴人同大樓的其他住戶。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在訊息稱:「我犯的是刑事案件,已經跑不了了,又是犯到公務人員,謝典霖議長,所以來我家拘提,左鄰右舍也都看到了,所以我這輩子就已經完蛋了」等語,告訴人一度回稱:「沒這麼嚴重!去請律師吧,嚴重你現在是被羈押了,有錢可以處理,沒錢就看判多久進去」等語,被告回稱:「寫了這麼多信,一罪一罰,因為認罪,承諾不會再犯了,所以交保候傳,等待判決,現在是沒錢了,大概就是看關多久的問題了」、「…所以知道自己的人生已經完蛋了,這裡懇求王董原諒,這些罪也都是我要承擔的」、「我在檢查官那邊都認罪了,所以這部分我已經承擔了,所以說人生是完蛋了」、「都已經成立專案小組把我拘提過去了,這些都跑不了了」等語,明白承認犯行及表示歉意。 註:被告所稱拘提及專案小組,應係指被告涉及相似案件,收件對象包括議長謝典林(原名謝典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先前已遭拘提、搜索。
二、查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中(已改簡易程序),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寄件時間在114年7月29日18時25分,本案係於114年7月31日投遞信函(見信函左上角郵戳時間),另前案係寄往臺中市大里區(該址不知與被告、告訴人間有何關係),本案係寄給告訴人鄰居,交寄時間、對象均不同,爰認定係不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告訴人於詢問時提及被告尚涉犯妨害名譽、誣告等罪嫌,然被告係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故意擅以告訴人名義寄送恐嚇信函,並未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寄送相關信函,確可能使收件人感到畏懼,進而為報案等法律作為,現實上告訴人亦因類似情況遭移送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亦未親自在訴訟程序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係收件人覺得遭冒犯而提出告訴,並檢附恐嚇信函作為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仍與妨害名譽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