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才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貨款合計新臺幣10萬561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任職於A03經營之奕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送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A04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2日、23日某時許,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10萬5612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在外之債務,而未繳回予奕翔公司,經A03多次致電催討不成,無法聯繫,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表示伊有跟告發人A03說要分期還告發人,告發人說不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與被告(LINE暱稱「曉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發人所提供之被告駕駛執照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