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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言語及強暴方式恫嚇他人及妨害告訴人A01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3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所犯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晚間,搭乘A01(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近22時許,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A03認A01態度不佳,出言辱罵A01(A03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期間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恫稱:「你爸叫人來」、「不要走」、「我現在就叫人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A01。A03下車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甩上該車車門,下車後復敲打右前車門,致車門處板金刮損。A01見狀下車查看,欲持手機進行蒐證,A03基於強制及承前毀損犯意,出手拍打A01手中之手機,手機掉落後復踩踏手機,妨害A01使用手機拍攝,手機邊框亦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當時氣憤,惟辯稱:我只是關門關比較大聲,因為告訴人A01一直錄我,我叫他不要錄,手機剛好掉在我腳下面,不小心踩到等語。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員警製作之譯文。 證明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其後用力關上車門,在車外敲打車門,復出手拍打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㈣ 車輛及手機照片。 證明車門板金及手機刮損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涉毀損及強制犯行,行為在客觀上有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