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心慈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虞心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條塊1兩、金戒指0.4錢、金手鍊1.14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蘇艿妤」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虞心慈所為: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等物
,再持之盜刷購買金條塊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本身價值低
微,一經掛失即失其效力,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盜刷所得之金條塊1兩、金戒指0.4錢、金手鍊1.14錢,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有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警詢稱本案是為了還告訴人錢,才會偽造告訴人的簽名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則證稱被告有還其先前欠的錢,只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總共賠償告訴人8萬元,但無法提出賠償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4萬元,且為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本案犯罪所得則尚無事證可認定有返還,被告另宣稱有變賣手鍊,原購買5萬元,只變賣4萬元(見偵卷第18頁),但亦無提出事證,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蘇艿妤」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店家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56號被 告 虞心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心慈與蘇艿妤前為同居室友,虞心慈因積欠蘇艿妤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虞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4日某時許,趁蘇艿妤出門之際,徒手竊取蘇艿妤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租屋處內包包(內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蘇艿妤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㈡虞心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金元成銀樓」,佯裝為有權使用竊得之前開2張信用卡之人,持該2張信用卡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該等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使虞心慈得以利用該2張信用卡,刷卡10萬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及6萬517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消費購買金條塊1兩、金戒指0.4錢、金手鍊1.14錢,並在刷卡簽單機上偽簽「蘇艿妤」之署名2枚,足生損害於蘇艿妤及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蘇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心慈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艿妤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姵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後購買金飾之事實。 4 信用卡公司刷卡通知 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簽帳單照片 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虞心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簽帳單偽簽「蘇艿妤」之署名2枚,進而偽造簽帳單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成立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商品之價值,共為16萬51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蘇艿妤」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