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孝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孝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三演怪變裝公仔」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眼怪變裝公仔」,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持告訴人陳沛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犯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價值甚微,總計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650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不高,且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且無須被告賠償,並同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且無須被告賠償,並同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且犯罪所得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時,縱未扣案,亦應宣告原物沒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可認各該犯罪所得均已經滅失,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先諭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請求沒收該等財物之總價額3,650元,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價值 (新臺幣) 1 線條小狗繽紛日常系列 1個 390元 2 線條小狗繽紛日常系列 1個 390元 3 三眼怪變裝公仔 1個 149元 4 ①巧克力可頌 ②丹麥波蘿可頌 ①1個 ②1個 80元 5 重乳奶茶 2瓶 40元 6 ①美國經典原味派 ②銷售用購物袋 ①2個 ②1個 110元 7 珍珠奶茶泡芙 2個 90元 8 MM巧克力牛奶酷繽沙 1個 59元 9 ①線條小狗繽紛日常系列 ②銷售用購物袋 ①6個 ②1個 2,342元 合計 3,65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28號被 告 伍孝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孝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文明店(下稱本案超商)之員工,其業務範圍除負責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工作外,尚包括保管顧客於該店內遺失之物品,並等待失主領回,為從事業務之人。伍孝安明知在本案超商櫃檯抽屜內之物品均為顧客之遺失物,於民國114年9月15日4時許,在本案超商櫃檯抽屜內發現陳沛珊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伍孝安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陳沛珊接獲銀行消費通知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超商櫃檯抽屜內取走本案信用卡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小額消費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信用卡在本案超商遺失後,遭被告伍孝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小額消費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國泰世華消費彙整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小額消費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小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通常會放在本案超商櫃檯抽屜內的東西都是客人遺失的等語,故本案信用卡既已依本案超商之代管流程而置入櫃檯抽屜內,則被告非因偶然機會持有告訴人不慎遺落之本案信用卡,而係因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等罪嫌。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持同一被害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15日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文明店 線條小狗繽紛日常系列 1個 390元 2 114年9月15日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文明店 線條小狗繽紛日常系列 1個 390元 3 114年9月15日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 三演怪變裝公仔 1個 149元 4 114年9月15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①巧克力可頌 ②丹麥波蘿可頌 ①1個 ②1個 80元 5 114年9月15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中科店 重乳奶茶 2瓶 40元 6 114年9月15日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金好神店 ①美國經典原味派 ②銷售用購物袋 ①2個 ②1個 110元 7 114年9月15日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雅好神店 珍珠奶茶泡芙 2個 90元 8 114年9月15日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新大茂店 MM巧克力牛奶酷繽沙 1個 59元 9 114年9月15日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新大富店 ①線條小狗繽紛日常系列 ②銷售用購物袋 ①6個 ②1個 2,342元 合計 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