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第105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造成損害較實害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本案尚未竊得物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 告 賴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時許,在張邵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羊鮮森餐飲店」(下稱該店),先自該店門口暗櫃拿取大門鑰匙後,未經許可開啟大門侵入該店內並著手搜尋財物,適張邵棠返回上址,旋即察覺並當場制止,賴建廷始未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邵棠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邵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羊鮮森餐飲店」行竊,惟因遭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2 告訴人張邵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羊鮮森餐飲店」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賴建廷於上開時、地,侵入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羊鮮森餐飲店」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建廷上開竊盜犯行未遂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賴建廷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本案上址係餐廳之營業處所,平日無人居住,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尋得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其內,並未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