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玉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武玉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一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姚惠棻所述其資金來源及備註」欄位中「……提領現金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5月6日提領現金15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玉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晶木健康養生事業-組織成立架構」、「車貸負責繳費承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繳款紀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手機內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術,
多次令告訴人姚惠棻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屢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被告就本案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手機內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偵續緝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
49、53頁);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沙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考前開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中,且獲得告訴人願意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履行期限長達154個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款共計3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給付5,000元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然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1期賠償金共計5萬5,000元(參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尚餘314萬5,000元未履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全部調解金額,自仍應就其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被 告 武玉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4月間某時許,在姚惠棻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號住處兼工作處所,向姚惠棻佯稱:晶沐養生會館要擴展至東南亞市場,並與位於臺北某科技公司簽署產品之總代理合約至越南銷售云云,致姚惠棻陷於錯誤,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中248萬2,500元之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予武玉玄。
嗣姚惠棻發覺武玉玄未將上開款項依約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晶沐養生館)以充足資本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惠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玉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告訴人姚惠棻給伊的錢云云。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至被告另辯稱:該帳戶不是伊在用云云,然告訴人匯款予該帳戶前後之時間長達近6月,且該帳戶於該期間多有悠遊卡加值、貨款等日常開銷,亦少有將餘額提領殆盡之情況,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惠棻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福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邀約證人林哲宇開立公司之事實, 5 證人王賢國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 告訴人、被告與證人王賢國確有碰面以評估被告所找之生技公司之事實。 6 證人李柚臻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面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晶沐養生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晶沐養生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之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含告訴人對於款項金流之說明) 告訴人有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11 晶沐健康養生事業營運計畫書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他字8130號卷第117頁以下) 1.左列帳戶確有經匯入如附表編號2、4、8款項之事實(110年度他字8130號卷第191、200、219頁)。 2.左列帳戶於109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多有悠遊卡加值、貨款等日常開銷,亦少有將餘額提領殆盡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 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 交付方式 告訴人姚惠棻所述其資金來源及備註 1 109年4月28日 20萬元 在某飲料店,交付現金予被告。 2 109年4月28日 80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姚惠棻向案外人姚寶秋借款,姚寶秋並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姚惠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匯出80萬元及提領現金20萬元。 3 109年5月6日 15萬元 現金。 4 109年7月3日 13萬2,5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姚惠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公司於109年7月2日,存入45萬5,600元至告訴人姚惠棻永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於翌日(即3日)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 5 109年7月3日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 6 109年7月24日 7萬元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兼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 告訴姚惠棻於109年7月24日,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萬元。 7 109年8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 自告訴人姚惠棻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帳戶。 8 109年10月15日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姚惠棻向案外人詹芳祥借款100萬元,詹芳祥並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姚惠棻永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 合計 248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