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客文
賴軒睿
(在法務部○○○○○○○○○○○執行中)洪翔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客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軒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翔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清單(十二)中「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部分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
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客文、賴軒睿、洪翔昱分別攜帶至本案現場之球棒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又被告3人嗣後實際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2,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陳客文、賴軒睿、洪翔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㈣刑之加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為私人間嫌隙,方聚集眾人尋釁,衡諸被告3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3人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3人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客文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及前揭更正記載之前
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且被告前案因詐欺、毀損、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入監執行部分,係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近3年;併其前案妨害公務部分,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與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不同,難以遽謂被告陳客文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客文、賴軒睿、洪翔
昱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竟情緒失控即率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客文、賴軒睿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
121、247頁);兼衡以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3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既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 告 陳客文
賴軒睿
洪翔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2時至24時之間某時許,與賴軒睿、洪翔昱及其他友人聚餐時,賴軒睿接獲A02之電話,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得知A0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薆悅酒店前,陳客文、賴軒睿便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至上開地點,嗣陳客文、賴軒睿於113年9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薆悅酒店前,洪翔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均知悉上開酒店前馬路邊為不特定多數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賴軒睿、洪翔昱各持球棒在馬路上追打A02,導致A02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雙足挫傷、眩暈等傷害,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告訴意旨誤認涉犯重傷害罪嫌,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客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賴軒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三)被告洪翔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兆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七)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聖學於警詢時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柏穎於警詢時證述
(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美珊於警詢時證述。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兆郡之父親黃順興、母親鄭閔薰於警詢
時證述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
(十二)行車紀錄器畫面5張、監視錄影畫面16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客文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成立累犯,被告陳客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為妨害秩序之聚眾鬥毆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2,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重傷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為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11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開傷害罪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妨害秩序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