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軒睿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被告賴軒睿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而今被告未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逕寄上訴狀至本院,因被告住所地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依上開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10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