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A02前為同居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毀損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各舉止,均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及毀損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鐵槌1支,固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鐵槌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且考量該等物品性質上多為日常隨手可得之物,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4四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曾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A03於114年1月19日經員警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3月27日凌晨零時5分許及114年3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你車現在變得更漂亮了…明天下雨,記得去蓋布,不然車也在下雨」、「你明天絕對沒有車」等文字之加害他人財產事項之恐嚇訊息予A02,接續於114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美路與松柏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路邊,持不詳之工具砸破、砸毀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兩側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復接續於114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許,再次至上開地點,持鐵槌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並將前次毀損之部分再予以徹底破壞,致A02因之心生畏懼。嗣A02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傳送上開訊息,但那是因為A02的車子後方原本就有破洞,基於當時我與她還有感情基礎,我是提醒她要記得去蓋布;我沒有破壞A02的車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證。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有對告訴人坦承係其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3 ①證人陳翰霖之證述。 ②證人陳翰縉之證述。 被告有向證人陳翰霖、陳翰縉坦承其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①現場照片。 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29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6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警方處理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上揭恐嚇及毀損之家庭暴力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