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翔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僅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能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店內
之繳費機錢箱企圖竊取現金,雖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同罪質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鐵鎚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用,係本案行竊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未能竊得財物,自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 告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2時7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油壓剪及鐵鎚各1支(扣存在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90號),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蝦皮店到店中山神岡-智取店內,破壞該店內自助繳費機機蓋、鎖頭、外掛鎖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著手竊取繳費機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王俊翔觸動該店內之保全系統,始作罷而未得逞,並立即離開現場,在途中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復有證人即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陳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至扣案犯罪工具油壓剪及鐵鎚各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