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某出租套房(詳細地址詳卷)前,發覺有人在內洗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架在上址出租套房之窗戶外,攝錄包含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洗澡畫面(下稱本案性影像)。n>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被告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 ㈦被告手機IMEI碼資訊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an>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4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an>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an>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IMEI碼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已為沒收上開手機之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an> ㈡至於偵查卷宗內所附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an>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an>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an>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an>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an>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a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