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洺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謝庭玟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設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
㈡、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頰及左耳後瘀腫等傷害,所為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41號被 告 張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洺豪與謝庭玟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停車場,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謝庭玟,致謝庭玟受有左頰及左耳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庭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庭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庭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