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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115年度偵字第7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A02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其亦知悉海洛因係法令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2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4頁、第18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32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7.24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23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20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000000000 檢品外觀:粉塊狀 送驗數量:1.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純度61.86%,純質淨重0.91公克 3 吸食器 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115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於114年3月2日20時許,臺中市健行路某處公寓內,以不詳代價,向何威利(原名何文軒,已歿)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6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房艾菲爾文化旅店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拘票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2413公克)、吸食器1組等,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友人何威利請我拿給陳宗保,先寄放在我這裡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宗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透過何威利取得毒品,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嫌堪與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純質淨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2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