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皓宇
顏嘉垣
張雲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姚佳茂
李星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脅迫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共同犯脅迫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6共同犯脅迫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
6、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脅迫攝錄性影像罪;核被告A04、A05、A
07、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A04、A05、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A0
4、A05、A07、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A04僅因與被害人A02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被告A05、A06、A07、A08等人到場,憑藉人數優勢,以脅迫方式命被害人脫去衣物下跪並攝錄其性影像,復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財產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甚大之驚嚇與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A04為糾紛事主居於主導地位,被告A05分擔持鐵棍恫嚇及提供手機,被告A06負責拍攝性影像,被告A07、A08則參與脅迫簽發本票);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悉數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照片、網路郵局轉帳成功截圖、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5人均有彌補損害之實質作為與誠意;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A04、A0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賠償完畢,並獲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而不予追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5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A05持以攝錄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電磁紀錄檔案雖已刪除,然仍能透過數位鑑識技術或相關檔案還原軟體予以回復,客觀上尚未能確保該等性影像業已徹底滅失,為杜絕被害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惡意還原、外流之風險,足認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意旨另聲請將警方隨卷函送之性影像光碟4張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沒收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應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實行犯罪所生、所取得或供犯罪所用之附著物及物品。若係司法警察機關為保全證據,於查獲後基於職務將被告手機內之性影像檔案複製轉存而燒錄之光碟,或翻拍列印附卷之紙本照片,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蒐證物品,且已隨案移送本院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即卷宗及證物)使用,依法由司法機關依檔案法及相關保密規定妥善保存,客觀上已無遭不當散布、外流之虞,自非上開條文所指應義務沒收之物。是警方隨卷移送之光碟4張及卷內所附之被害人性影像照片,既屬本案訴訟卷證之一部分,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6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及其女友與AB000-B11346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2,未提出告訴)有感情糾紛,A04與A02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夜間談判,A04另直接、間接邀約賴威穎(另為不起訴處分)、A05、A07及A08一同前往。賴威穎於同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賴威穎之父賴振輝),先在臺中市內搭載A04、A05、A07及A08,再前往臺中火車站搭載A02,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A04等人與A02下車談判。趙子旭(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經A05邀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關切,A06、楊紹群及鍾凱名(前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機車到場看熱鬧。二、A04與A02發生口角後,A04、A05及A06共同基於以脅迫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A04喝令A02脫衣跪下道歉,A05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恫嚇A02,致使A02不敢抗拒,脫掉全身衣服下跪,A05將其iPhone 15手機(未扣案)交付予A06,要求A06錄影,A06遂持該支手機錄製A0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按:A05iPhone 15手機錄製現場影像5段,手機內原始檔案已於其到案說明時刪除,警方於刪除前另複製轉存光碟做為證據隨卷函送,影像編號為1至5,編號1至3影像轉存同一張光碟,編號4及5影像轉存同一張光碟,相同內容光碟各複製2張,合計4張光碟,其中編號3及5影像內容含有A02性影像,放在密封資料袋內)。三、A04將衣服丟給A02讓A02穿上後,A04復與A05、A07及A08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要求A02簽發本票賠償,脅迫A02不從將其挑斷腳筋或丟至河裡,A05翻找A02皮夾拿出A02國民身分證錄影,A08使用手機搜尋本票應如何填寫,A07拿出其預先購買之空白本票,A07命令A02在本票上簽名及填寫金額,再由A04填上發票日期及受款人A04,A02因而被迫簽發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該張本票嗣遭不詳之人取走而下落不明。A04等人隨即離去,將A02留在現場。A02於113年6月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0000N_0000000">一、證據名稱;">lgroup>body>編號證據1>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13年5月21日夜間邀約被害人A02談判,亦有在案發現場要被害人脫衣服下跪,被告A05好像有持鐵棍,並拿手機給別人錄影;被告A07於前往現場途中有提議要叫被害人簽本票,並下車購買本票,被告A07在現場叫被害人簽完本票之後,有再給其填寫當天日期及受款人。2.然辯稱:伊沒有提議要被害人裸體,也不知道為何別人要錄影(於於警詢時則稱係被告A05之提議及唆使),伊沒有要被害人簽本票,是被告A07說的,本票應該是遭被告A07拿走>2d>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案發時到場,於被告A04與被害人談判時有手持鐵棍,被告A04要求被害人脫衣服後,有將其手機交付予被告A06供被告A06錄影,復有翻找被害人皮夾拍攝被害人身分證,承認強拍被害人裸體影像有問題。2.然辯稱:伊沒有叫被害人脫衣服及下跪,也>3d>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案發時經被告A04邀約到場,並有經被告A05唆使,持被告A05手機>4d>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案發時到場,有目睹被告A04要求被害人脫衣服下跪,不詳之人持手機錄影,其有持空白本票供被害人填寫。2.然辯稱:空白本票係被告A04預先指示其購買,被害人說他願意寫,沒有逼他簽本票,本票>5d>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案發時到場,有目睹被告A04要求被害人脫衣服下跪,不詳之人持手機錄影。2.然辯稱:被61.同案被告賴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2.B有駕駛BTD-13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載被告A04、A05、A07同案被告趙子旭於警詢坦承於案發時在場,目睹被告A04及A05要求被害人脫衣服下8同案被告楊紹群於警坦承於案發時在場,目睹被告A04要求被害人脫衣服下跪,被告A06有持被告A05手9同案被告鍾凱名於警坦承於案發時在場,目睹被告A04要求被害人脫衣服下跪,被告A06有持被告A05手10如犯罪事實所述,遭被告A04等人脅迫強111.113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2.被告A05ir>12<被告A04、被告A05、告訴人、同案被告鍾凱名及同案被告楊紹群當時均有在場,被告A05手持鐵棍。d>名稱>待證事實,聽說已經被沒有叫被害人錄製被害人裸後來不知道被害人簽本票與TD-13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7及A08與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跪,當時有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機錄製被害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機錄製被害人裸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拍性影像及簽發Phone 15手機手機錄影畫面截圖d>1.被告A04有喝令被害人脫衣後下跪道歉。2.被告A08以手機搜尋如何填寫本票,被告A07手持空白本票,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書寫,被告A05翻找被害人皮夾並手持被害人身分證件錄影,被告A04手持空二、所犯法條(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A04、A05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之以脅迫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嫌。被告A04等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A04、A05、A07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嫌。被告A04等4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數罪併罰 被告A04及A05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A04、A05、A06、A07及A08與被害人於114年3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A05、A06已於同日履行完畢,被告A04於114年5月28日完成匯款,被告A08於114年8月5日完成轉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被告A04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照片及被告A08提出之手機網路郵局轉帳成功截圖可按,僅剩被告A07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事項。被告A04、A05、A06及A08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審酌上開情事為妥適之量刑,並請斟酌是否同時宣告緩刑。四、警方隨卷函送含有被害人性影像之光碟4張,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五、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4、A05、A06、A07及A08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4、A07及A08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一)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A04等5人固有非法拍攝被害人性影像及強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被害人一人,時間為夜間10時許,地點在郊外巷內,並無不特定之人潮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因此,被告A04等5人均不成立該罪。(二)刑法第346條之罪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被告A04係因認為其女友與被害人關係曖昧且疑似遭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認權利受損,邀集被告A07及A08等人與被害人談判,要求被害人道歉賠償。不論被告A04等3人之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等法律上權利見解是否正確,其等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固有違法之處,然依上開情狀,尚難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A04等3人亦不成立該罪。(三)然被告A04等5人如成立上開2罪,與前述起訴之罪名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