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指定 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VIV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妳再冷處理沒關係」更正為「於114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妳再冷處理沒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於114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傳送」更正為「於114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先後傳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及退回併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以欲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文字訊息威脅告訴人

出面赴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參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健食品倉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傳送本案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用,有該手機之Line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5820不公開資料卷第46-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2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A000000000003(真實年籍詳卷),進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見面。A05明知未取得A000000000003同意,竟基於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旅館某房間內,將VIVO牌手機以毛巾掩蓋後,以該手機竊錄其與A000000000003性交時之性影像。A05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許違反戒律、違背佛理所應接受的罰就是讓做過的事情公諸於眾吧?!」、「妳再冷處理沒關係,反正妳似乎不介意讓親朋好友看到影片,現在給妳機會當面談,妳自己決定」、「妳4個月已讀不回讓我忍無可忍,好歹妳有求於我時,我在忙碌之餘也認真跟妳電話講了40分鐘,影片目前不會外流,明天12:30一秀日式料亭出來談,我請客」等文字及竊錄之性影像影片擷圖予A000000000003,恫稱將散布A000000000003之性影像,A0000000000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000000000003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A05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3委由蘇仙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旅館某房間內,以附表編號4之手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性影像擷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未同意攝錄性交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接獲被告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4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3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之物品,存有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性影像擷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1台、附表編號6、7之隨身碟2個,均存有竊錄之性影像,請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存有告訴人性影像 2 手機(iPhone 6S) 1支 3 手機(HTC one) 1支 4 手機(VIVO V2041) 1支 竊錄用手機 5 行動硬碟 1個 6 隨身碟(藍色) 1個 存有告訴人性影像 7 隨身碟(黑色) 1個 存有告訴人性影像 8 隨身碟(深藍色) 1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緣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A000000000003(

真實年籍詳卷),進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見面。A05明知未取得A000000000003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旅館某房間内,將VIV0牌手機以毛巾掩蓋後,以該手機竊錄其與A000000000003性交時之性影像,非法蒐集A000000000003之個人資料。

㈡A05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許違反戒律、違背佛理所應接受的罰就是讓做過的事情公諸於眾吧?!」等文字;於114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傳送「妳再冷處理沒關係,反正妳似乎不介意讓親朋好友看到影片,現在給妳機會當面談,妳自己決定」、「妳4個月已讀不回讓我忍無可忍,好歹妳有求於我時,我在忙碌之餘也認真跟妳電話講了40分鐘,影片目前不會外流,明天12:30一秀日式料亭出來談,我請客」等文字及竊錄之性影像影片擷圖予A000000000003,恫稱將散布A000000000003之性影像,A0000000000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000000000003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A05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3個,始悉上情。案經A000000000003委由蘇仙宜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㈣現場照片、職務報告㈤Line對話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多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