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家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遮隱(姓名以代號「甲○○」表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然將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多數人可見聞之Google地圖評論區,侵害告訴人隱私等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肇事逃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1至14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4頁),除外無其他有期徒刑宣告紀錄,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 告 郭家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酉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好泉澄蔬食店之負責人,因不滿甲○○於「好泉澄蔬食店」GOOGLE之評論區為負面評論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姓名及電話等資料,非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報復甲○○,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22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好泉澄蔬食」之GOOGLE評論中,張貼「喔!甲○○大德!您的哭餓抱怨我們收到了!吃不到應該是您衰小!剛好到您都賣光了!非常抱歉喔!下次我們會特別注意!昨天也打到店裡罵完了!還不夠?0919xxxxxx(詳細號碼,詳如卷內資料)」等語,而損害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酉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復有好泉澄蔬食之GOOGLE評論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