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承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5),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B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B女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已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B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用於拍攝本案性影像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該手機雖經員警當場蒐證後將手機內之性影像刪除(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第92頁偵訊筆錄及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故尚難逕認上開性影像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應認該手機屬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7號被 告 李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前於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某社區(社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AB000-B11431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AB000-B11431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在本案社區擔任秘書。李承軒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B女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無故持其IPHONE 13手機由下往上拍攝A女、B女短裙內大腿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數張。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B女發現李承軒偷拍A女裙底,將上情反映予A女及主管,經調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性影像通報表2份、查獲及翻拍被告手機照片1份、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段,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拍攝A女、B女,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5次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性影像之附屬品僅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對象 1 114年4月15日19時56分許至20時16分許 A女 2 114年4月20日19時4分許至19時7分許 A女 3 114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至19時35分許 A女 4 114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至19時49分許 B女 5 114年4月23日19時4分許至19時32分許 B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