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日欽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日欽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日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從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因行為僅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廠房內部空間及物品受程度不等之煙燻或燒損,已燒燬廠內物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乙炔切割之危險性、火花飛濺之可能性
,均必須詳加注意,而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釀本案火災,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告訴人李弈廷、李玟諠、古羽凡、李明修成立和解協議,並已賠償約定之金額,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52頁),且告訴人均於和解協議書內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協議,告訴人均於和解協議書內同意給予被告未附條件之緩刑機會(見審易卷第51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李弈廷
受有臉部及雙上臂二度燒傷(11%體表面積)合併吸入性傷害之傷勢、告訴人李玟諠受有臉部燒傷及雙上肢燒傷2至3度(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之傷勢、告訴人古羽凡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弈廷、李玟諠、古羽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5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80號被 告 潘日欽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日欽與白鎮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白鎮龍因其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旁有設置停車棚架之需求,遂委由潘日欽施工,約定由白鎮龍提供鋼材,施工之相關工具則由潘日欽自備,俟停車棚架施作完成再計算及支付工資,潘日欽遂攜帶氧乙炔切割器等工具,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上開處所開始施工。潘日欽已從事搭建棚架之工作10餘年以上,明知操作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焰及火花溫度極高,其火焰核心溫度可達3000°C以上,而切割過程中噴出、飛濺之火花(亦稱熔渣或赤熱顆粒)溫度約為1500°C,亦知悉其施工處所旁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全鑫實業社之廠房,係以金屬拋光研磨加工為業,工廠內之金屬粉末不能與高溫火花接觸,以免發生火災或塵爆,詎潘日欽於114年6月17日8時49分許,手持氧乙炔切割器攀爬其所架設、倚靠在全鑫實業社廠房外牆之二節式工作鋁梯至大約1樓高度,對搭設在該處旁之停車棚架C型鋼進行切割時,其原應注意、亦能注意全鑫實業社廠房該處之鋼筋水泥柱上方與烤漆浪鈑牆面之間有縫隙,在該縫隙附近進行氧乙炔切割時飛濺之火花噴入全鑫實業社廠房內可能引燃工廠內之金屬粉末發生塵爆進而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開啟、操作氧乙炔切割器,對該處停車棚架C型鋼進行切割,致切割時噴出之大量火花透過該處縫隙飛濺進入全鑫實業社廠房內,導致全鑫實業社廠房內該處牆面附近之金屬粉末燃燒及產生塵爆,全鑫實業社廠房進而發生火災,其廠房之鋼架烤漆浪鈑屋脊及屋頂與支撐鋼樑受煙燻黑、鋼架烤漆浪鈑牆面受燒燻黑及變色、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電動鐵捲門受燒燻黑及變色與變形、窗戶受燒燻黑及玻璃破裂、木質房門及矽酸鈣板裝潢牆面與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鋼架鋼承板樓頂板及支撐鋼樑與鋼柱等受燒燻黑及變色,廠房內之置物架及置物櫃及桌子與塑膠籃等擺置物品表層受煙燻黑、傢俱與電器等物品受煙燻黑或燒損變形、金屬研磨機等擺置物品表層受煙燻黑或燒熔、水循環集塵系統背板與外殼受燒燒熔及部分燒失與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及變形、電源開關箱金屬外殼及電源開關受燒燻黑及變色或燒熔,致使全鑫實業社該廠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損毀並喪失其原有效用,廠房內之機台及傢俱等物品亦燒損(燒燬情形詳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現場照片),上開火災事故亦致使正在該廠房建築物2樓休息之李弈廷受有臉部及雙上臂二度燒傷(11%體表面積)合併吸入性傷害之傷勢、李玟諠受有臉部燒傷及雙上肢燒傷2至3度(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之傷勢、古羽凡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接獲報案立即前往搶救、撲滅火勢並將李玟諠、李弈廷、古羽凡送醫救治。
二、案經李玟諠、李弈廷、古羽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李明修(李玟諠、李弈廷之父親)委任林奕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日欽固坦承上揭失火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主張告訴人即全鑫實業社之廠長李明修在廠房內堆置金屬粉末亦有責任云云,然參以證人李明修於消防局訪談、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稱:廠房內由西側至南側現場有擺放4台金屬研磨機台,機台都有集塵設備,金屬研磨機台研磨後的金屬粉末,會利用水循環系統將製程中的金屬粉末儲放在水槽裡面,以降低金屬的活化性,定期會委託甲級清運環保公司清理;火災發生前一週我看到潘日欽在施做焊接時有告知他工廠內有粉塵、電動鐵捲門下方有縫隙、要注意安全、不要讓火花跑進工廠內,當下我也有對他施做焊接的地方灑水,但火災當天我不知道他也有來施工,而且我也不知他會到1樓的外牆那邊施工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與現場物品配置圖可稽,從而,全鑫實業社廠房內之金屬研磨機台既均設有水循環集塵系統,且證人李明修亦未能預見被告竟然會攀爬鋁梯對高處之C型鋼進行切割而飛濺火花至全鑫實業社廠房內,是證人李明修就本案之火災事故,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復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明確記載「起火原因為施工人員(潘日欽)操作氧乙炔切割器切割停車棚架C型鋼,噴散橘紅色切割火花掉落至全鑫實業社廠房西南側,引燃金屬合金粉末造成火災」等語,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火災事故及告訴人李玟諠、李弈廷、古羽凡所受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鎮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諠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弈廷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古羽凡之指訴、證人徐淑華之證言、證人羅文龍之證述、證人紀世昌之證詞、告訴人李玟諠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弈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古羽凡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暨現場照片與現場物品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李玟諠、李弈廷、古羽凡受傷,係屬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