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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拍攝二人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而使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居住安寧。」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妨害其等2人行使居住安寧及休息之權利」;並補充「被告黃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A02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犯行,既係對告訴人A02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A02及被害人廖冠宇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即告訴人A02與被害人廖冠宇間有逾

越交友分際之不當男女交往情況,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協調、或以合法手段蒐證,反率爾以強行侵入旅館房間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39號被 告 黃騰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毅係A02之配偶,緣A02與廖冠宇間有不當往來,黃騰毅得知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501號房內,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房間敲門後,廖冠宇出面應門,黃騰毅等人未得廖冠宇、A02之同意,即強行侵入上址房內,拍攝二人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而使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居住安寧。

二、案經A02委任歐嘉文律師、林鼎浩律師、陳庭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前往旅館等情,惟辯稱:我朋友看到告訴人跟男生在一起,也是朋友說他們在旅店,朋友不是徵信社,我們上樓後敲門,起初沒有人應門,後來門就打開了,我們沒有問過廖冠宇,就直接進去了等語。 ㈡ 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廖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冠宇證稱伊開門後,尚未開口詢問來意,被告等人即侵入房內,與被告同行之人亦持手機拍攝房內情況。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10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45024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 警方於114年2月15日上午接獲報案,稱被告與他人前往旅店抓姦發生糾紛,因該案為民事侵害配偶權糾紛,遂由相關當事人返所自行協調。 ㈤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協議。 雙方於案發當日簽署協議,約定告訴人給付被告一定金錢,被告則同意離婚。於協議成立、履行後,告訴人願拋棄對被告等人於114年2月15日發生事件之一切民、刑事請求,被告則擔保銷毀與本事件相關之影像,佐證被告等人應有侵入房間、攝錄房內情況等不法行為(惟雙方均未履行協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對此被告否認犯行,堅稱未注意同行人員有無拍攝,告訴人亦未持有相關影像,不知被告等人是否有攝入身體隱私部位。另參酌告訴人及證人廖冠宇所述,被告等人於證人廖冠宇應門後強行進入房內拍攝,並非暗中攝錄,尚難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