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家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家為對A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不公開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已就
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竟要求被害人傳送其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製造之性影像內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分期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且獲得其等願意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及其父母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案發時用來接收被害人所傳送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加以儲存於該行動電話中,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遺失而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偵查卷存放袋內之被害人之性影像擷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15號被 告 蘇家為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為與BL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未滿18歲,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年初經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蘇家為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4年4月20日,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A女在住處(住址詳卷)內拍攝裸露性影像,A女應允後,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以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予蘇家為觀覽。嗣經BL000-Z000000000P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雲林縣政府通報,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性剝削保護案件評估移送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目的應是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犯罪之基本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未滿18歲之人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甚至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而逐漸加重處罰之刑度。詳言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因屬基本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而行為人若採取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時,則分別改論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範目的應是採取此種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所取得之被害人猥褻行為之物品,將來恐有擴大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以及加重猥褻行為物品之散佈,而異其輕重之刑度,所保護者為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雖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自觀諸該同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應與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應屬相同之意,即行為人行為(含積極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導致拍攝、製造兒少為猥褻行為之物品,而使兒少成為性剝削客體,即可成立;且為達立法者立法目的,應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況兒少自我拍攝、製造亦在「拍攝、被拍攝」、「製造、(被)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而此文義解釋亦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則兒少自己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而供行為人觀看,為行為人行為(含積極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所導致,則應該當該條例所定之「拍攝」、「被拍攝」、「製造、(被)製造」行為。
三、自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A女與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相識,以訊息聯繫往來相當時間,互為網友關係,因雙方聊天談及與性相關之話題,被告遂以訊息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相關之影像,並稱想要看到A女特定部位之畫面,堪認被告僅單純告知、詢問A女可否索取與性相關之影像,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方法,介入A女決意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過程。又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初跟被告蘇家為聊天時,被告要求我傳送性影像及照片給他,我就答應他,印象中我沒有拒絕過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互核一致,自難認被告有積極誘使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又被告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依旨揭說明,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拍攝」、「製造」之文義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容有誤會。
四、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以:被告蘇家為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至同年6月間期間,以LINE接續要求A女在住處(住址詳卷)內拍攝裸露性影像,A女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以LINE傳送前揭性影像予蘇家為觀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女雖於偵訊中證稱:對話紀錄中收回訊息的部分就是我傳
送過的性影像紀錄等語。惟考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留存A女於114年4月20日傳送之本案性影像,其中雖有「您已收回訊息」之相關訊息紀錄,惟尚無客觀事證足資確認上揭收回訊息之紀錄即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又被告並無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其他性影像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