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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澤選任辯護人 沈淑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俊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並無前科、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被告雖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上述調解筆錄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98號被 告 何俊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澤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向范銓涵(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丈夫陳宏清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店面。詎何俊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19時1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將范銓涵所有之雞蛋花盆栽1盆(下稱系爭盆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搬運至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竊取系爭盆栽。嗣范銓涵發覺系爭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銓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承租是前租客頂讓的,頂讓的時候說所有器材要給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庭呈之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內之器材清單僅臚列店內設備,並未包含系爭盆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范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ROSSO零二館美髮沙龍股權轉讓協議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頂讓該店面及店內所有設備,惟協議書內器材清單並未包含系爭盆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