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勝傑(更名商宇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商勝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身心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82號被 告 商勝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勝傑與林○○(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商勝傑因故與林○○發生爭執,詎商勝傑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而自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分別以手持剪刀丟擲林○○右側手臂,徒手以拳頭毆打林○○左胸口,以硬杯墊丟擲林○○左上臂,及商勝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時,徒手抓林○○之腿部等方式傷害林○○,致林○○受有右側手背刺傷傷口、左側胸壁挫傷併瘀青、左側上臂多處挫傷併瘀青、左側膝部抓傷等傷害。商勝傑又因不滿林○○欲返回戶籍地,竟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向林○○恫稱:「沒關係啦三個回來我一次處理掉啦...
省我的一些時間啦」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商勝傑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左側上臂多處挫傷併瘀青、右側手背刺傷傷口、左側膝部抓傷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曾於114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向林○○恫稱:「沒關係啦三個回來我一次處理掉啦...省我的一些時間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商勝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拿剪刀作勢要兇告訴人林○○,我當下精神疾病發作情緒控制不住所以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捏告訴人的腳;恐嚇部分我也是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我並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剪刀丟告訴人,我如果要拿剪刀傷害告訴人的話我不會只傷害右手背;告訴人左側膝部抓傷是她自己去看房子滑倒導致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手部受有右側手背刺傷傷口,並受有左側膝部抓傷乙節,此有霧峰澄清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內容可徵告訴人手部確實受有刺傷傷口,應由尖銳物品所造成,否則應不會產生「刺傷」傷口,又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有持剪刀之客觀行為,則應可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左側膝部傷勢是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語,惟滑倒所造成的傷勢應該是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而不會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抓傷」,故亦足認被告辯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商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於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及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