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1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佑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佑銓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3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榮華富貴大樓)5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餅(台語)」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嫻」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4年3月4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35.19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其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訴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㈠被告王佑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本院114年聲搜字5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
、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20號鑑定書。
㈣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13年3月3日或不詳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阿餅(
台語)」之成年人,以6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指認「阿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張鳳鳴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稽(毒偵卷第35至38頁)。
⒉本院為期查明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分局提供職務報告稱:王嫌指稱遭警方查獲之毒品係向張鳳鳴所購買,全案業於114年11月10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1047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故本分局確有因王嫌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2016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81頁)。
⒊依據上開資料,當可證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得毒品之
上游張鳳鳴情事,是認被告就本案所涉持有毒品案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以「王佑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另案中係於假釋期間之112年6月間某日起開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罪,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被告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而被告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後,前揭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有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強盜、販毒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殘存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
月3日3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榮華富貴大樓)5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㈢經查:
⒈員警於114年3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又扣案毒品乃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情,並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92頁),則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114年3月4日警方搜索當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另案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9至170頁)。⒊上開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14年3月3日3時5分許,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顯是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預備施用者。
⒋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2.83公克,推估總淨重48.8208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總量35.199公克。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偵卷第127頁)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毒偵卷第161頁) 2 煙草狀檢品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總淨重1.65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1.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3至154頁) 3 煙草狀檢品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海洛因純度5.27%,純質淨重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3至154頁) 4 白色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偵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