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昱愷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被 告 沈榕泰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115.05.15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974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因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卓昱愷、沈榕泰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詐得借據債權乃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取得債權之財產不法抽象利益。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沈榕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易卷第71頁)。查被告沈榕泰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賭博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渠並無借款之真意,竟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簽立借據債務,破壞人際間互信關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簡卷第12-14 頁調解筆錄),彌補損害,斟酌告訴人意見陳述(見審易卷第71頁),被告2 人各自素行、起因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紀尚輕、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2 人於115 年6 月5 日另案在押,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沈榕泰為警查扣本案借據1 紙,除其已當庭表示拋棄
(見審易卷第70頁)外,該借據具證據性質,一旦借款人(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借據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見解參照),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