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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智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經參酌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傷害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考量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先前約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均未出現等語(見偵卷第27、78頁),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尚無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8號被 告 羅智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於114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智偉復於114年9月3日20時10分許,與林俊鴻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商談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搧林俊鴻巴掌共2次,致林俊鴻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左側耳鳴等傷害。嗣經林俊鴻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伊只有輕輕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馬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中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智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告訴人林俊鴻之手臂丟擲空寶特瓶,並向林俊鴻恫稱「你以為你很行嗎」、「再讓我找不到人試試看」、「有沒有被關過豬籠」及「下次要把你帶到山上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黃美綢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為「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左側耳鳴」,未見有告訴人所稱手臂成傷之情形,本案復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即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於被告。又證人黃美綢雖於偵訊中證述:我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接到用告訴人手機撥出的電話,聽到被告於電話中稱「要把告訴人關在籠子」,並罵髒話等語,其證述雖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惟證人黃美綢與告訴人為至親母子關係,恐有偏頗,難以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查此部分除證人與告訴人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難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