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仁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仁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禁藥」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禁藥或偽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
劑之成分,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參諸本案自證人趙金堂身上扣得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菸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賴仁政本案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轉讓者係禁藥,尚有未洽。
㈡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趙金堂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依托咪酯之菸彈,均未有證據可證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未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各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含依托咪酯之菸彈)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定轉讓含依托咪酯之菸彈部分係構成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同條項轉讓偽藥罪(含依托咪酯之菸彈)。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兼偽藥依托咪酯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答辯,應認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非法轉讓,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上開禁藥、偽藥予他人,助長非法濫用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考量其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情節尚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55號被 告 賴仁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1日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金堂施用,後趙金堂欲離開上址時,應趙金堂之請求,再轉讓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趙金堂施用。嗣因趙金堂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警於114年3月21日21時5分在趙金堂身上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等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毒品陽性反應,據趙金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賴仁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金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被告與證人趙金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賴仁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被告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若於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趙金堂施用,從中牟利。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趙金堂借款1000元,我是苗栗人,我到臺中,住宿不夠錢,我請他先借我1000元,我沒有吸食海洛因,也沒有賣他海洛因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金堂於警詢之證述為依據。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趙金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證人趙金堂傳送匯款明細予被告,未有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參以被告當時入住於米閣商旅,而證人趙金堂於114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後,隨即為被告所領出,則被告辯稱係用於住宿費用,尚非不可採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及販賣依托咪酯與證人趙金堂況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