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陽欣浩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刃彈簧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
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刀械時起,至114年5月8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於
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被告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雙刃彈簧刀1把,經送鑑結果: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總長約21公分,刀刃雙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55567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見偵26410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 告 歐陽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欣浩(涉犯恐嚇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在案)明知雙刃彈簧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然其自不詳時間,經由網路購入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總長約21公分、刀刃雙面開鋒之雙刃彈簧刀1把後,竟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持有該雙刃彈簧刀,復114年5月8日19時許,將之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連同另10把非管制刀一同攜帶外出。嗣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樹孝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佑祥發生行車糾紛,因心生不快而取出身上非管制刀械之野外求生刀揮舞,以此對賴佑祥及所搭載之友人陳聖偉為恐嚇,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扣得上揭雙刃彈簧刀後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歐陽欣浩自白不諱,復有證人賴佑祥、陳聖偉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55567號函即扣案刀械之鑑定書(含上揭雙刃彈簧刀採證照片2紙)在卷及上揭雙刃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之雙刃彈簧刀,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