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
賴芑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
89、57389、54359、57071、5763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芑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3行「由林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芑桉至臺中市烏日屈」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1時6分許由林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芑桉至臺中市烏日區」、被害人姓名「許美珍」應更正為「許珍美」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志、賴芑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前段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志、賴芑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建志與賴芑桉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犯行;被告林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建志所為9次犯行及被告賴芑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林建志、賴芑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分別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等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林建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賴芑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2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2人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林建志、賴芑桉各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志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芑桉學識為國中肄業(見偵57389卷第63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建志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共9罪),就被告賴芑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共3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建志、賴芑桉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得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被害人許珍美),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具袋1袋、3號電池12顆(被害人許宏鎮),背包1個、錢包、手機、鑰匙、現金(被害人許秀梅),上開物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許珍美、許宏震、許秀梅,且依被告林建志、賴芑桉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林建志、賴芑桉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林建志、賴芑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得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林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iPhone手機1支、現
金300元(被害人林炳輝),小米手機1支、汽車鑰匙1把、眼鏡1副(被害人潘秋林),iPhone手機1支、機車鑰匙卡1張、家中鑰匙1把(被害人賴玉津),機車鑰匙1把、家中鑰匙1把、現金500元(被害人施淑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手提袋1個、鑰匙2串、iPhone手機1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共同竊得背包1個(內含皮包、零錢90元、手機充電線、藍芽耳機),上開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林炳輝、潘秋林、賴玉津、施淑姬、吳碧雲及告訴人陳力維,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林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白色手提袋、
水壺1個、毛巾1條、藍色手提袋1個、水壺1個、皮包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炳輝、施淑姬,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54359卷第112、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後段分別所竊得被害人吳碧雲敬老卡1張及告訴人陳力維之身分證、健保卡、小客車駕照、金融卡5張,均未扣案,固屬被告林建志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及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芑桉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串)、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工具袋壹袋、參號電池拾貳顆)、背包壹個(內含錢包、手機、鑰匙、現金)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建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小米手機壹支、汽車鑰匙壹把、眼鏡壹副,iPhone手機壹支、機車鑰匙卡壹張、家中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家中鑰匙壹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鑰匙貳串、iPhone手機壹支、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內含皮包、零錢新臺幣玖拾元、手機充電線、藍芽耳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89號114年度偵字第57389號114年度偵字第54359號114年度偵字第57071號114年度偵字第57634號被 告 林建志
賴芑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賴芑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等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建志、賴芑桉2人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芑桉至臺中市○○○○○路000巷000弄0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分別竊取許美珍所有掛置在A座之9二樓牆面之背包(內有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許宏震所有掛置在該牆面之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具袋1袋、3號電池12顆,總計價值5000元)、許秀梅所有掛置在該牆面之背包(內有錢包、手機、鑰匙、現金,總計價值1萬元),得手後2人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許美珍、許宏震、許秀梅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7989號)㈡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
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尚可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謝安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謝安邦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389號)㈢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
月10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之豐樂公園內,分別竊取林炳輝所有放置在靠近向心南路某樹下石檯上之手提袋(內有IPHONE手機1支、現金300元、水壺、毛巾【價值總計4萬5000元】,手提袋、水壺、毛巾已發還)、潘秋林所有放置在靠近向心南路某樹下石檯上之小米手機1支、汽車鑰匙1把、眼鏡1副(價值總計2萬6000元)、賴玉津所有放置在靠近向心南路某樹下石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機車鑰匙卡1張、家中鑰匙1把(價值總計1萬1000元)、施淑姬所有放置在靠近向心南路附近某雕像旁平台上之手提袋(內有小皮包【其內有現金約500元】、機車鑰匙1把、家中鑰匙1把、水壺1個,手提袋、小皮包、水壺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離去。嗣林炳輝、潘秋林、賴玉津、施淑姬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359號)㈣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
月9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東榮路55巷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吳碧雲所有,吊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手把上之手提袋(內有鑰匙2串、IPHONE手機1支、敬老卡1張、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離去。嗣吳碧雲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071號)㈤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
月6日1時22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持客觀尚可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竊取賴秀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志騎乘前揭機車(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附載阿勇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陳力維所駕駛,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其內之背包(內有皮包、身分證、健保卡、小客車駕照、金融卡5張、零錢90元、手機充電線、藍芽耳機,價值總計5000元),得手後由阿勇騎乘前揭機車附載林建志離去。嗣賴秀美、陳力維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63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謝安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賴秀美、陳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賴芑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珍、許宏震、許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炳輝、潘秋林、賴玉津、施淑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竊取告訴人賴秀美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其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阿勇至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力維大貨車內之上開背包後由阿勇騎乘該機車附載其離去之事實。均核與告訴人賴秀美、陳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前揭自白、自承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㈤中竊取告訴人陳力維背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㈤中竊取告訴人賴秀美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㈤中竊取告訴人陳力維背包部分,與阿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志上開9次竊盜罪嫌、2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芑桉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等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