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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帥

陳鴻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4號、第50355號、第53077號、第6335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96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曉帥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偉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李光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曉帥、陳鴻偉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

、「陳蘭」、「車牌 新LINE:cp6913」、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八極大狂風」(即微信暱稱「.」)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與他人擅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他人得以懸掛在汽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獲取1面車牌1,500元之報酬,被告黃曉帥則有獲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支付偽造車牌訂金之方式、金額」欄所示款項,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所得情形詳附表沒收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自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被告陳鴻偉另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車牌新LINE:cp6913」、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八極大狂風」(即微信暱稱「.」)等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負責偽造車牌,陳鴻偉負責偽造車牌之買賣接洽,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開設「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賣場(蝦皮帳號「kyo2929」)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販售偽造車牌,待李光耀瀏覽上開賣場並與陳鴻偉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陳鴻偉旋透過LINE聯繫「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約定以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訂購上開偽造車牌,並指示李光耀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及款項匯至指定黃士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等人製作上開偽造車牌,再由陳鴻偉將偽造之車牌寄送予李光耀。因認被告陳鴻偉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陳鴻偉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8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4年7月22日繫屬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2號(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販賣偽造車牌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李光耀,且販售偽造車牌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屬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自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中檢原芥114偵40174字第115903908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陳鴻偉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李光耀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鴻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曉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鴻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曉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74號114年度偵字第50355號114年度偵字第53077號114年度偵字第63351號被 告 黃曉帥

陳鴻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偉、黃曉帥均明知車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偽造,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車牌 新LINE:cp6913」、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八極大狂風」(即微信暱稱「.」)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負責偽造車牌,陳鴻偉負責偽造車牌之買賣接洽,黃曉帥則提供其名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曉帥街口帳戶)及不知情之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詠翔街口帳戶)予「八極大狂風」,以收取買賣偽造車牌之款項。

二、陳鴻偉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開設「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賣場(蝦皮帳號「kyo2929」)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偽造車牌,待附表編號1、3、4所示各買家瀏覽上開賣場並與陳鴻偉表示欲購買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車牌後,陳鴻偉旋透過LINE聯繫「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約定以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訂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車牌,並指示附表編號1、3、4所示買家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及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車牌 新LINE:cp6913」等人製作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車牌,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家,並提供張詠翔街口帳戶、黃曉帥街口帳戶予陳鴻偉及附表所示各買家匯付訂購上開偽造車牌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鴻偉坦承經營本案賣場,並以LINE暱稱「wii chen」與客戶聯繫販售偽造車牌之事實。 ②被告陳鴻偉將附表編號1、3、4所示買家訂購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以供「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等人製作偽造車牌之事實。 114偵50355、114偵53077 2 被告黃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曉帥坦承交付黃曉帥街口帳戶、張詠翔街口帳戶予「八極大狂風」用於收取買賣偽造車牌款項之事實。 114偵40174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曉帥於110年間某日,無償向同案被告張詠翔借用張詠翔街口帳戶,並提供予「八極大狂風」以收取買賣偽造車牌款項之事實。 114偵40174 4 證人劉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昱辰前因酒駕遭扣牌照,遂向LINE暱稱「車牌 新LINE:cp6913」之人訂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車牌2面,並將其懸掛於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劉昱辰依照「車牌 新LINE:cp6913」指示將購買偽造車牌之500元訂金匯至黃曉帥街口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63351 5 證人高培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高培森前因酒駕遭扣牌照,遂於本案賣場向被告陳鴻偉訂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其懸掛於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高培森於113年8月間某日,依照被告陳鴻偉指示匯款8000元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355 6 證人李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光耀前因超速遭扣牌照,遂於本案賣場向被告陳鴻偉訂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其懸掛於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114偵40174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陳鴻偉與證人李榮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買家即證人李榮晉向被告陳鴻偉訂製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車牌2面,並匯款購買偽造車牌之5,700元至被告陳鴻偉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3077 8 證人劉昱辰與「車牌 新LINE:cp6913」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黃曉帥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車牌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買家即證人劉昱辰向「車牌 新LINE:cp6913」訂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並依照其指示匯款500元之訂金至黃曉帥街口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63351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7日彩車監字第1140607003號函、車籍資料查詢表、本案賣場申登資料、證人高培森提出其與本案賣場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買家即證人高培森向被告陳鴻偉訂製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車牌2面,並匯款至被告陳鴻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355 10 員警偵查報告、本案賣場主頁擷圖、被告陳鴻偉與證人李光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鴻偉與「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張詠翔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買家即證人李光耀向被告陳鴻偉訂製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車牌2面,並匯款至被告陳鴻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陳鴻偉依照「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指示匯付500元之訂金至張詠翔街口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40174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2321、10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黃曉帥於110年間某日,無償向同案被告張詠翔借用張詠翔街口帳戶,並提供予「八極大狂風」收受偽造車牌款項使用之事實。 114偵40174、114偵63351

二、核被告陳鴻偉、黃曉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鴻偉、黃曉帥與「車牌客製化(仿真車牌)」、「陳蘭」、「車牌 新LINE:cp6913」、「八極大狂風」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鴻偉就附表編號1、3、4;被告黃曉帥就附表編號2、4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鴻偉、黃曉帥販賣附表所示各偽造車牌之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買家 偽造之車牌號碼 支付偽造車牌訂金之方式、金額 備註 1 李榮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BGB-6373 李榮晉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匯款5,700元至被告陳鴻偉指定、黃士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偵53077 2 劉昱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39號案件提起公訴) AKK-9019 劉昱辰於113年7月27日14時許,先匯款500元之訂金至黃曉帥街口帳戶內,復於同年8月1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1萬2,500元之款項予物流人員。 114偵63351 3 高培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TDQ-9656 高培森於113年8月間某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陳鴻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戶資訊不詳) 114偵50355 4 李光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ABP-5520 李光耀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陳鴻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陳鴻偉轉匯500元之訂金至被告黃曉帥所提供之張詠翔街口帳戶內。 114偵40174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