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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尚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尚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0009496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5等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節本、被告洪尚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菸彈,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機關回覆無法精準稱重,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尚廷與袁昱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袁昱婷向黃塏崴購買大麻毒品,並具體指認黃塏崴,且黃塏崴等人業據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被告洪尚廷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昱婷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5等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節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洪尚廷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塏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明知第二級毒品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檢品外觀:菸草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19.87公克 驗餘淨重:19.84公克 空包裝重:1.9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書 2 檢品外觀:尖頭煙彈包裝液體檢品12支(含包裝袋12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書 3 檢品外觀:扁頭煙彈包裝液體檢品9支(含包裝袋9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5號被 告 洪尚廷

選任辯護人 林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渠竟與袁昱婷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袁昱婷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公」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0克,並自「雷公」處無償取得大麻菸彈(長條型)21支,嗣因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之居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尚廷與袁昱婷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毛重約25.9公克,純質淨重19.87公克)、大麻菸彈(長條型)21支、菸彈主機1支、捲菸紙4份、大麻菸斗1組、大麻菸斗濾網1盒、大麻空罐1個、大麻吸食器清洗劑1罐、磅秤2組、捲菸用菸草1包、洪尚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1支及袁昱婷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1包(毛重1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18.7公克)、IPHONE 15 PRO MAX 1支等物。(袁昱婷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彈2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物品中除綠色錠劑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菸辦21支皆為其與袁昱婷共同持有。 2 證人袁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押之物品除綠色錠劑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為證人所有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菸辦21支為被告與證人共同持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彈21支、哈密瓜錠1包、毒品咖啡包10包、菸彈主機1支、捲菸紙4份、大麻菸斗1組、大麻菸斗濾網1盒、大麻空罐1個、大麻吸食器清洗劑1罐、磅秤2組、捲菸用菸草1包、IPHONE 14 PRO 1支、IPHONE 15 PRO MAX 1 支)、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8紙。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份、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2份。 ⑵法務部鑑識科學處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報告書1份。 ⑴證明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約25.9公克,純質淨重19.8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⑵證明扣案之大麻菸彈(長條型)2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尚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與袁昱婷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長條

型)2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主機1支、捲菸紙4份、大麻菸斗1組、大麻菸斗濾

網1盒、大麻空罐1個、大麻吸食器清洗劑1罐、磅秤2組、捲菸用菸草1包,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洪尚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1支,尚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