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楓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第7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允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允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健康情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允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右側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69多功能布希鞋壹雙、P.休閒鋪棉外套XL壹件、S名牌男涼鞋壹雙、廚浴雙用伸縮式三段起泡器壹個、ADIDAS男拖鞋壹雙、S混款男涼鞋壹雙、ZOBR經典牛皮配牛仔輕量氣墊休閒鞋壹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允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右側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OBR男休閒鞋壹雙、休閒背心壹件、Crest極致鑽白牙膏-亮白防蛀貳條、西裝毛呢外套壹件、女帽刷厚外套壹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允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右側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褲(#399混色混款)壹件、美式連帽外套壹件、促銷品牌鞋(#3090混款、NIKE)壹雙、PU高級日式書包混款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7號115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3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自陳列架上竊取謝鎭璝、謝岱諭如附表所示商品所管領,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謝鎭璝、謝岱諭發覺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鎭璝、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鎭璝、謝岱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證據 備註 案號 1 114年12月14日19時15分許 B69多功能布希鞋1雙、P.休閒鋪棉外套XL1件、S名牌男涼鞋1雙、廚浴雙用伸縮式三段起泡器1個、ADIDAS男拖鞋1雙、S混款男涼鞋1雙、ZOBR經典牛皮配牛仔輕量氣墊休閒鞋1雙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價值新臺幣(下同)6,487元 115年度偵字第6927號、告訴人謝鎭璝 2 114年12月12日11時2分許 ZOBR男休閒鞋1雙、休閒背心1件、Crest極致鑽白牙膏-亮白防蛀2條、西裝毛呢外套1件、女帽刷厚外套1件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工作維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值4,936元 115年度偵字第7657號、告訴人謝岱諭 3 114年12月15日 8時4分許 長褲(#399混色混款)1件、美式連帽外套1件、促銷品牌鞋(#3090混款、NIKE)1雙、PU高級日式書包混款1個 價值5,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