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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翎瑄

陳弈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翎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與陳弈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弈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與馬翎瑄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馬翎瑄、陳弈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翎瑄、陳弈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馬翎瑄、陳弈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翎瑄、陳弈叡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前拿去作為房子租金、生活費、小孩學費之用等語,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02號被 告 馬翎瑄

陳弈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翎瑄與陳弈叡為夫妻,其等與廖安妮為朋友。馬翎瑄與陳弈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馬翎瑄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翎瑄」之帳號向廖安妮佯稱:有一投資案是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半年後即可取得1萬5,000元之獲利,並且可以同時取回本金及獲利,可以考慮參加等語,致廖安妮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G戶,交付5萬元現金與馬翎瑄;於114年6月1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5萬元現金與陳弈叡。嗣因馬翎瑄及陳弈叡遲未返還本金及獲利與廖安妮,且自114年10月起即拒絕與廖安妮聯繫,廖安妮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安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翎瑄及陳弈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馬翎瑄及陳弈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