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銘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偉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答辯意見狀、道歉切結書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相關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下之兒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兒童犯前開之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業如前述,被告對12歲以下之被害人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2次將被害人強行帶至2樓及4樓教室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屬兒童之被害人犯前開之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及班主
任,本應以理性、愛心之方式教育被害人,竟因被害人有未按時完成作業之情形,即率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及傷害犯行,除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亦使被害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60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3號被 告 蔡偉銘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銘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2樓臺中市私立○○○○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教授數學科目之老師兼班主任,蔡偉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內,因兒童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有未按時完成作業之情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甲童帶至位於本案補習班二樓未開燈之小教室(下稱本案小教室)內訓斥,並將甲童獨自留置在本案小教室內即逕自離開。迨蔡偉銘再次返回本案小教室,發現甲童情緒仍然激動,接續強制及另行傷害之犯意,將甲童帶出本案小教室帶出,欲將甲童帶至本案補習班四樓教室完成作業,因甲童不願意,步行至三樓樓梯時,甲童停下腳步不想再往四樓方向走動,蔡偉銘明知強行拉扯會使人受傷,仍執意為之,蔡偉銘強行將甲童從後方拉起,以此方式強行將甲童帶往四樓教室內,於上開過程中導致甲童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甲童母親A03幫甲童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口並向本案補習班調閱監視器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甲童留置在未開燈之本案小教室內,並且關上門之事實。 2.坦承甲童在3樓樓梯間已有抗拒與其一同上樓,仍將甲童拉至四樓教室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還有其他學生在教室內考試,我急著要去教室對答案,將甲童單獨留置於小教室內,並將小教室的門關上,約莫過了15秒左右,我就去隔壁小教室將甲童帶出來。因為甲童在二樓有踢桌椅及咆哮,隔壁還有學生在上課,我就將他帶到四樓,會拉甲童是因為甲童當下哭鬧,我擔心他在樓梯哭鬧會撞到,我無法確定傷勢是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抓甲童的脖子,我是從大教室到二樓小教室時抓著他的衣領,可能有碰到他的肩膀處,當天到回去之前,甲童都沒有說哪裡身體不舒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當天甲童因未按時完成作業,證人陳○○即請被告帶甲童至二樓協助其完成作業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系爭補習班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1.甲童於113年11月26日20時9分36秒許至同日20時9分50秒許,遭被告甲童留置在未開燈之本案小教室內,且被告將系爭小教室門關上之事實。 2.於113年11月26日20時10分32秒許,因甲童於本案補習班三樓樓梯處不願配合被告上去四樓教室,被告即將甲童從後方拉起,將甲童強制帶往四樓教室內,甲童之雙腳係拖地非自行行走狀態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提供之甲童傷勢照片 甲童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故意對兒童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