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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祖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祖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黎明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黎明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5,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59號被 告 朱祖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祖彬受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派遣,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黎明玉璽社區擔任晚班臨時保全人員2日,負責該社區費用保管及支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4年9月24日18時許至上址黎明玉璽社區上班後,與早班保全員張睿竑交接,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託保全員支付予社區廠商之費用新臺幣2萬518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3時16分許,自管理檯抽屜取出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上開現金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張睿竑於翌(25)日6時20分許前往交接班時,發現朱祖彬擅離職守,且抽屜內之現金全數不見,經通報鴻鑫公司督導人員陳彥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朱祖彬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祖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睿竑於警詢、證人陳彥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財物之直接被害人為繳納管理費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鴻鑫公司督導人員陳彥良雖因受任人鴻鑫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惟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雖於警詢提出告訴,然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告訴依法僅能認為告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