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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未設籍於金門縣,不得購買有票價補貼之

離島地區居民敬老航空優惠機票,竟仍持戶籍地仍記載金門縣之舊身分證購買機票,致航空公司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設籍地而給予購票折價優惠,以此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身分證件辨識資料之正確功能,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本件各次詐欺得利金額,被告尚未繳還獲取票價差額之不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

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戶籍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國民身分證本體係戶政機關核發,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於失效後即應由該機關予以收回,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再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53元 蔡宗榕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7元 蔡宗榕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23元 蔡宗榕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 告 蔡宗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宗榕明知其不符合離島居民敬老補助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址設金門縣○○鎮○○○○0號之金門機場

,持戶籍地仍記載金門縣之舊身分證,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057元之金門地區離島敬老優惠機票後,旋於同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由金門機場前往松山機場,詐得價差53元。

㈡於113年5月2日,在金門機場,持戶籍地仍記載金門縣之舊身

分證,向立榮航空公司購買948元之金門地區離島敬老優惠機票後,旋於同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由金門機場前往臺南航空站,詐得價差47元。

㈢於113年11月2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國

際機場,持戶籍地仍記載金門縣之舊身分證,向立榮航空公司購買995元之金門地區離島敬老優惠機票後,旋於同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由臺中國際機場前往金門機場,詐得價差123元。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現蔡宗榕不符離島居民優惠補助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榮航空公司委由洪語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戶籍地於案發時已不在金門縣,仍持舊身分證在機場櫃台購買離島敬老優惠機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語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立榮航空公司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被告購票搭機票根照片及電子購票紀錄 證明依立榮航空公司之規定,乘客若為設籍離島地區之居民等情形始得購買優待機票,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立榮航空公司購買離島敬老票之事實。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時均已非設籍金門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