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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之記載,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A02同時轉讓愷他命供證人吳宸榮

施用等語,然證人吳宸榮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於114年6月26日約18時許,在被告住處聊天,順便跟他拿1包毒品咖啡包泡水喝。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於翌(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1頁),是被告僅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證人吳宸榮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吳宸榮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按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受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證人吳宸榮為67年次(偵卷第37頁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已逾18歲;且其為男性,絕非孕婦;又依證人吳宸榮證稱其係拿被告住處毒品咖啡包1包泡水施用1次等語(偵卷第39頁),且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鑑定結果,淨重為1.8035公克(偵卷第51頁),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已逾20公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

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承認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02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本案犯行之答辯,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且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本案犯行之意,因此被告雖未經本院予以訊問是否自白本案犯行,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毒品咖啡包是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丑圖案」名稱@fy109之年約20歲不詳男子購買,該名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交易,但我沒有記車號,也不知道該名男子的正確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因其指述明顯過於簡陋,未能提供偵查機關足資識別化之藥頭身分,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身分,是本案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無償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查獲之毒咖啡20包、愷他命1罐及電子菸彈等毒品,因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處理,而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另扣案之K盤3組、行動電話2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偽藥,未經許可不得均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上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8時許,在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住處,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吳宸榮施用。警方於114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持拘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A02,現場見A02及吳宸榮均在場,於目視可及之處查扣A02所有毒咖啡20包、愷他命1罐及電子菸彈等。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吳宸榮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宸榮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A02持有而提供證人吳宸榮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署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