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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郁

余哲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84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金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哲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郁、余哲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哲安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處理,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對方實施傷害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案緣由及其行為所造成其等身體損害之程度,及衡酌被告各自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包含被告余哲安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 告 張金郁

余哲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哲安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紫雲巖前停車場,因不滿其前妻張翠凌擔任張金郁之遊覽車隨車小姐而與張金郁發生肢體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金郁,致張金郁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後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張金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哲安,致余哲安受有左前額、左臉頰挫傷、左肩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左腳外踝擦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郁、余哲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哲安、張金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紙、現場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哲安、張金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余哲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余哲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上述說明,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余哲安於毆打過程中,另對被告張金郁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致被告張金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余哲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余哲安否認有說「我要讓你死」等語,而此部分除被告張金郁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佐證,且被告余哲安縱有說「我要讓你死」等語,然因被告余哲安徒手毆打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而傷害被告張金郁,故被告余哲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