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考量被告所述之動機(見偵卷第31、70頁)、告訴人受有手背因指甲刺破皮膚之傷害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而本院依告訴人要求改定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準時到場調解,遲到近1個小時才抵達,而被告當時已離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5-27頁),是被告尚無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40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