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妤
蔡旻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筱妤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本院114年7月18日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85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蔡旻誠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本院114年7月18日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85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筱妤、蔡旻誠(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告訴人黃嬿樺經營蝦皮買賣所匯入,並無其所有之款項,竟擅自將之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先前已返還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所餘款項以29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已經賠償20萬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67、43-44頁),並經被告蔡旻誠於本院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8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2人除先前已返還告訴人之25萬元外,所餘款項以29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已經賠償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前已返還告訴人25萬元,所餘款項以29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已經賠償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元未據扣案,且依照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難以區分其等應分得之數,爰依前述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至被告2人日後若依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號被 告 王筱妤
蔡旻誠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筱妤與黃嬿樺於民國113年間約定由王筱妤出借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嬿樺使用,黃嬿樺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予王筱妤。王筱妤後另為蔡旻誠貸款35萬970元,該款項並匯入本案帳戶,王筱妤復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蔡旻誠以供其提領上開貸款,詎該貸款已經蔡旻誠提領殆盡後,王筱妤明知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黃嬿樺經營蝦皮買賣所匯入,並無其所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蔡旻誠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起,授權蔡旻誠領取其中之19萬元,以此方式損害黃嬿樺之利益,並將該19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蔡旻誠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取王筱妤授權動用之19萬元外,更於113年8月1日15時46分許起,陸續將帳戶內其餘之款項34萬6525元提領殆盡,將該34萬6525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王筱妤未依約將款項交付黃嬿樺,黃嬿樺始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嬿樺委任康皓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筱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旻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嬿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店鋪服務協議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蔡旻誠所書立之證明1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還款協議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萬元及34萬6525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