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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7號、第8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洪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11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②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112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裁定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參以其警偵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05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楊祤柔) 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總價值約125元)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張素欣) 現金2500元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7號115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 告 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徒手打開楊祤柔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蓋緊之坐墊,徒手竊取楊祤柔所有、置放於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包包內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楊祤柔發覺上揭香菸及打火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1月17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素欣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得手後,取出現金2500元取出,將錢包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張素欣發現上揭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楊祤柔、張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祤柔、張素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僅1年7個月餘,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香菸1包、打火機1個及現金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另竊取告訴人楊祤柔所有之現金100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現金10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