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達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114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達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川」之王騏勝,然王騏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由警方另案追查所得,非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01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8日中檢原金鼎114毒偵2776字第021856號函及檢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8035、3480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見王騏勝販毒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47ng/mL、34817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1269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報告編號5310D054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存卷足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114年度偵字第15274號被 告 黃達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涉有下列行為:
㈠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某處,與陳慧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川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嗣因另涉他案,於114年3月5日18時5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執行搜索後,與陳慧貞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1269公克),並經警於114年3月5日21時許徵得黃達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達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兼另案被告陳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等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等 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驗餘重量0.1269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以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哥」之成年人士購買,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