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記載補充記載為「王俊凱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1年、4月、6月(2次)、2年2月(2次)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1年、4月、6月(2次)、2年2月(2次)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該案另於113年5月17日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罪名均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均供稱:我毒品咖啡包是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蟹堡王」不詳人士購買,因為每次來的人都不同,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我都用微信跟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47頁),因其指述明顯過於簡陋,未能提供偵查機關足資識別化之藥頭身分,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身分,是本案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仍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131634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至10頁)鑑定結果: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卡西酮,5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4。 ⒉編號1至54:經檢視均為土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 ①淨重0.3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3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4公克。 2 電子磅秤2臺 3 夾鏈袋1批 4 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12號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1年、4月、6月、2年2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該案另於113年5月17日假釋)。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某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蟹堡王」之成年人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批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5日14時4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4包(純質淨重7.04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3163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毒品犯行,已入監執行,猶未認知毒品之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