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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上開前案之告訴人為劉○芸,與本案之告訴人A03並不相同,依照上開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潘金奇」之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潘金奇」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在臉書上刊登誠徵代儲手機遊戲點數工作之貼文,嗣劉○芸循線聯繫因而加入被告與「潘金奇」之臉書群組,由「潘金奇」指示劉○芸將告訴人信用卡卡號綁定在劉○芸所申辦之APPLE帳號線上盜刷消費點數,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且告知無意願調解(見審訴卷第38頁之本院調解報到單),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審訴卷第3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臉書暱稱「潘金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誠徵代儲手機遊戲點數工作之貼文,完成1單A04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貼文報酬,代儲者則獲得200元之代儲報酬。嗣劉○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其為少年)上網看到該訊息而與A04聯繫,A04遂將劉○芸、「潘金奇」加入臉書群組,並請劉○芸加入「潘金奇」為好友,「潘金奇」即私訊劉○芸,並提供A03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驗證碼予劉○芸,要求劉○芸將上開信用卡卡號綁定在劉○芸所申辦之APPLE帳號後,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指示劉○芸以該APPLE帳號,線上消費價值6,590元之APPLE點數,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A03、APPLE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A03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3002561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與劉○芸、「潘金奇」間之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